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陳國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2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語,起訴狀附件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溪派出所員警於111年2月22日依民眾檢舉而掣開之桃警局交字DG0000000號與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並係對4797-N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陳國偉為舉發,有起訴書、桃警局交字DG0000000號與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8頁)。然經本院函查之結果,原告起訴狀所列舉發單案號均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52439號函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可稽。是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經核均非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而為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又本件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裁決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涉違規尚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及確認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