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吳進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李綺瑄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為使被告取得農保資格,及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原告乃於民國106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王 美雲 保管,系爭土地亦供吳 王美雲 種植花生使用。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後,即申請留職停薪以照顧子女及家務,原告感念被告長期對家庭之付出,遂提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又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原為8分多,原告為贈與土地予被告,便將該地分割為2塊,將其中一筆土地面積約3分多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另一筆土地面積約5分則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被告於106年7月5日離職,離職後已無勞保身分,原告又於000年0月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方於106年7月24日參加農保,原告稱被告係為取得農保資格而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顯係倒果為因。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由被告置於家中保管,非由原告保管,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至000年00月間始發現未攜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而補發該權狀。另被告係家庭主婦,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當會允由原告之母 吳王美雲 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乃基於夫妻間贈與,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配偶,於98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
㈡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49平方公尺
),於106年5月11日分割為同段380-7地號土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380-18地號土地(面積324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土地)。
㈢原告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5月22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投保農保。
㈤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間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4日補發。
㈥系爭土地自106年6月2日迄今均由吳王美雲種植花生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6年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吳王美雲證稱: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
為被告請育嬰假時沒有勞保,且伊等要蓋農舍,才讓被告有農保,口頭上有約定只是借被告名字登記。伊跟原告、伊的4個女兒討論過5、6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後都討論過,這5、6次有時候原告去上班,伊記不太清楚,但伊4個女兒都有在場。第1次討論時,被告就同意借名登記了,會討論5、6次是因為伊女兒也不放心登記給被告。被告有一次在場時,有向伊及伊女兒承諾,說農舍蓋好就會把系爭土地登記還給原告,這次是在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見本院卷第71-75頁);嗣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前,討論5、6次,這5、6次原告有在,被告也在,伊女兒 吳麗香 也是5、6次都在,她假日都會回家,另外3個女兒都沒有全部在,嫁的遠的就沒有來。除了被告承諾蓋好農舍之後要將土地還給原告的那次外,其他次討論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就是大家在一起講話(見本院卷第78-79頁);後改稱:被告雖然沒有5、6次都在,但她知道也有親自承諾過,只要農舍蓋好就會登記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吳王美雲就原告於討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宜時是否均在場,先稱原告有時去上班,後稱原告5、6次都在;就被告有無同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稱被告在第1次討論就同意借名登記,嗣卻陳稱被告除了承諾蓋好農舍之後要將土地還給原告的那次外,其他次討論時都沒有說什麼;另就被告於歷次討論時是否均在場,所述亦前後不一,證人吳王美雲之證詞顯有瑕疵,憑信性非無疑義。
⒉證人吳麗香證稱: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前,伊家
人都有討論過,是要蓋農舍,大家口頭講好借被告名字登記,因為被告辭職在家沒有勞保,就借被告名字去申請農保,讓被告有農保,伊等也可以申請蓋農舍。吳王美雲跟原告都有說被告有答應等農舍蓋好之後,要把系爭土地登記回給原告,這是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說的。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大概討論了5、6次,兩造、吳王美雲、伊大姊跟伊每次都在,其他姐妹跟姐夫偶爾在場,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大家討論的,兩造跟伊家人都有同意。伊等討論內容包含農舍材質、送件、要如何蓋等,討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應該是在第3次,第1、2次沒有討論借名登記,是因為當時還沒有瞭解蓋農舍相關規定,被告說農舍蓋好之後要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大概是在第2次講的,那時候有想說借被告名字登記,如果時間到了不還怎麼辦,伊等也會擔心(見本院卷第82-90頁)。證人吳麗香、吳王美雲就兩造與原告家人係在第幾次討論時,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及被告係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或後,同意要在農舍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所述歧異,證人吳麗香、吳王美雲證稱其等有見聞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即無從以證人吳麗香、吳王美雲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觀諸被告與原告胞姊 吳麗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陳稱「我要的只有離婚地就歸還」等語(見審訴卷第115頁);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稱「要先離婚我才過地」、「辦完離婚,就去過戶」、「我們就簽字離婚再把地還給你」等語(見審訴卷第117-121頁),固可見被告多次表示兩造離婚後,就會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源於原告,並無疑義。而無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均與被告陳稱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文義無違,當無從以被告上揭陳述,逕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係因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⒋再原告於106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
6年7月5日退保勞保,於106年7月24日加入農保等節,固有被告保險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5-97頁),惟僅憑被告退保勞保、加保農保之客觀事實,尚無法判斷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究為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母親吳王美雲保管,雖據原告提出該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審訴卷第23頁),惟兩造於111年6月中前同住,該地所有權狀係放在家中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7頁、本院卷第70、151、177頁),原告本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無從以原告保有該地所有權狀,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系爭土地自106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雖仍由吳王美雲種植花生使用,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允許吳王美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實乃情理之常,亦不足以原告之母吳王美雲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自父親繼承之遺產,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其母親、胞姐,原告沒有權利贈與被告,本件應係借名登記等語。然原告之父所遺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全數均由原告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系爭土地原先亦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9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當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無權將該地贈與被告,兩造就該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非可取。
⒍從而,經審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此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所明定。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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