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原告 吳昀蓁 訴訟代理人 吳伊芮 被告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商店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上官美玲Mairyn」、「Bit-C客服-966」,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伊至「Bit-C」投資平臺投資,向伊佯稱:可參加「Bit-C」群組討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8日1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伊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不法加害行為,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自身亦為受害者,伊沒有將存摺保管好,已在刑事庭審理時承認伊之過錯,並已負刑事責任。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自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伊沒有拿到原告之金錢,原告應就自己所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7至49、51、81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商店內,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上官美玲Mairyn」、「Bit-C客服-966」,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原告至「Bit-C」投資平臺投資,向原告佯稱:可參加「Bit-C」群組討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8日15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
屬實,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其係將系爭帳戶資料將給「廖先生」,「廖先生」說可以幫其貸款,因其換手機,已無「廖先生」之聯絡資料;其知悉政府及警察機關宣導不得將帳戶交給陌生人,知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會做合法或不合法之使用;其因為缺錢,所以不會去管對方將系爭帳戶用在何處,其將系爭帳戶資料將出時,有可能會被做為人頭帳戶;(問:廖先生是誰你知道嗎?)我認為他是集團,因為我去地下錢莊借錢並被恐嚇,後來廖先生就出現說要幫我處理貸款之事;(問:你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嫌詐欺及洗錢幫助犯,是否承認?)是,我確實有將帳號及密碼交出等語(系爭刑案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卷第49至50頁,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足見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予其不認識之「廖先生」時,已知悉系爭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上揭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認罪(系爭刑案第二審金簡上卷第68、1
38、168至169、172頁,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因此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語,應屬推諉之詞,核無足採。又被告所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即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自行匯款至系爭帳
戶,其沒有拿到原告之金錢,原告應就自己所為負責等語。經查:
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不爭執事項⒈所載,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原告至「Bit--C」投資平臺投資,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之前提事實,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覺察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誆騙原告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被告固抗辯其沒有拿到原告之金錢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均負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責任,不因被告有無收到原告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錢,而影響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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