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被告 陳建雄
李依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陳建雄、李依倩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被告陳建雄、李依倩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6號11樓、臺北市○○區○○路○○號12樓等情,有被告陳建雄、李依倩之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於起訴狀雖載被告陳建雄、李依倩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惟查該址乃係原告引用債權憑證上被告陳建雄之舊住所地,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陳建雄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即已自前揭臺南市○○區○○路○○○巷○○號處所遷移至上開臺北市○○區○○路五段16號11樓,有前揭被告陳建雄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陳建雄、李依倩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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