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因達成和解,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等件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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