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俊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審酌被告販賣猥褻物品,散布於眾,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之前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計14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