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中縣○○鄉○○路○○巷○○號凱撒花園城大樓之住戶,因未繳交管理費,其住家裝設之有線電視遭斷訊,致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6月30日18時許,向大樓管理員丁○○質問,並揚言將找兄弟修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嗣於96年7月1日零時許,被告丙○○與其妻即被告戊○○以電話聯絡 林榮鴻 、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該大樓,被告丙○○、戊○○、甲○○及林榮鴻(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及林榮鴻、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各持球棒一支,毆打丁○○與乙○○,致丁○○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小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並造成乙○○之衣服損壞及丁○○之眼鏡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案經乙○○、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戊○○、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丙○○、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