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飛吉
呂田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飛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田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飛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自任組頭,在公共場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公園內,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為俗稱「二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2,850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謝飛吉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呂田城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16時許至16時15分許間某時許,交付400元予謝飛吉,向謝飛吉簽注「二星」、「三星」等項目,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現金4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飛吉、呂田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簽單2張、現金
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飛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呂田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飛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謝飛吉所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謝飛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謝飛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謝飛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謝飛吉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
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被告呂田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謝飛吉之前科紀錄、被告呂田城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田城素行良好,暨被告謝飛吉小學畢業、被告呂田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謝飛吉、呂田城均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謝飛吉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謝飛吉係擅自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聚眾賭博,上開場所並非其所提供,自無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可言,聲請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謝飛吉、呂田城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8年11月12日開始經營六合彩,共經營2期,每期獲利400元,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呂田城當期交付給伊的等語,是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警查獲當期)、未扣案之現金400元(前1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現金4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
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