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吳玉雲 上列上訴人劉吳玉雲與被上訴人 吳信芳 等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關本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上訴人提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係確認被繼承人 吳萬彬 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無效及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零二十五元(該四筆不動產,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金額合計為七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再除以上訴人應繼分即七分之一,即為一百零九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係請求被上訴人吳信芳、 吳文環 各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 吳聰鑫 、 吳聰熙 各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