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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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文崇 權利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本立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本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本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本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本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本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本立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其並無臺灣地區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業已聲明表示繼承,經鈞院以一○三年度司聲繼字第三號准予備查在案。因本件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且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囑、存摺、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聲繼字第三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在臺既無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其於大陸地區之父、母均已過世,四名妹妹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事宜,自得以利害關係人為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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