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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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MRAMANUWAT(中文姓名:阿努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UMRAMANUW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龍頭碼表、車燈、訊號燈、車頭斜板、後座置物箱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UMRAMANUWAT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宏明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B車)。得手後改乘B車,另以手拖拉A車而離去。嗣在彰化縣○○鄉○○街與平和街口,拆卸B車之龍頭碼表、車燈、訊號燈(即左右轉方向燈)、車頭斜板、後座置物箱各1個。之後,陳宏明發覺B車遭竊而報案,為警於同年月30日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路口尋得業經拆除前述零件之B車(已發還陳宏明)。
二、案經陳宏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CHUMRAMANUWAT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B車,嗣拆卸B車之龍頭碼表、車燈、訊號燈、車頭斜板、後座置物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友人告訴我B車是他的,因B車鑰匙損壞,所以我幫忙修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107年8月29日零晨3時8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號前,騎走B車,同時以手拖拉A車而離去,嗣被告拆卸B車之龍頭碼表、車燈、訊號燈、車頭斜板、後座置物箱,拆除後之B車嗣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14張、蒐證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5頁)。且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明顯可見被告騎走B車時,B車之龍頭、後座置物箱完整,但員警於107年8月30日尋獲上開機車時,該車之龍頭僅剩支架,後座置物箱也不復存在(見偵卷第13、14、17、19、20頁)。從而,上情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乘朋友的A車,到彰化縣○○鄉○
○路○○○號前,發現B車停在外面,我想偷車改裝再販賣予他人以當作生活費,所以就用自備鑰匙發動B車後偷走,我將B車停在彰化縣○○鄉○○街與平和街口,將B車改裝,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朋友說B車是他的,鑰匙沒辦法開,所以我就騎去修理;我不知道那個朋友的名字,我沒有辦法聯絡他,我認識他沒幾天,我想拿修車的錢作為生活費,所以幫他修車;彰化縣○○鄉○○街與平和街口那邊是計程車行,我牽車過去等那個朋友,我想說他會來這裡拿車,但是他都沒有來,所以我就把B車賣給一個計程車司機,當時已經下午4、5點,我從早上10、11點開始等那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B車的鑰匙是我朋友給我的;我把B車放在計程車行那邊,要把車子牽給朋友;我之所以拆除B車之龍頭碼表、車燈、訊號燈、車頭斜板、後座置物箱,是因為要修理鑰匙,找不到電路安全設備,所以就把零件拆下來;我拆完還沒來得及裝回去;那個朋友一直沒來,我就把B車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⒉比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就B車的所有權人,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B車非其所有,但未提及係其友人所有;於本院程序中卻改稱為其友人所有。又就發動B車之方法,被告於偵查中稱係以自備鑰匙發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鑰匙沒辦法開、須修車等語,核其真意應是指B車之「鎖」損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維持鎖損壞之講法,但卻稱是以友人提供之鑰匙發動B車。另就騎走B車之動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偷走B車欲轉賣;於本院程序中卻改稱是幫友人修理機車。從而,被告供述有上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供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⒊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供稱B車的鑰匙即鎖已損壞、須修理云
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描述B車之外觀特徵時,證稱B車為白色電動機車、有橢圓形後照鏡、後面懸掛東園電動車的廠牌、前方擋泥板有破損、車身旁有一排英文字母與粉紅色類似花的圖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除前方擋泥板有破損,未見B車的鎖或其他部位有損壞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是明確證稱B車只有前方擋泥板有破損,其他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佐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得以騎走B車,顯見能以鑰匙發動B車。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以鑰匙發動B車而騎走,足見B車的鎖正常、並無損壞。從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改稱B車的鑰匙即鎖已損壞、須修理云云,與其自身辯稱是以鑰匙發動B車等語自相矛盾,亦與告訴人所稱B車的鎖沒有壞等語不符,更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能騎乘B車之客觀事實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受友人之託修理B車、107年8月30日早上10、11時
許起等待友人以交車,但因友人遲遲未到,故於當日下午4、5時許將B車轉賣他人云云。然而,B車為警尋獲時,龍頭碼表、車燈、訊號燈、車頭斜板、後座置物箱均已遭被告拆除,而未復原等情,已如前述。假如被告確實是為友人修車,則依被告所述,於107年8月30日早上10、11時許起等待友人以交車,是當時被告應已修車完畢,B車遭拆除的零件理應復原。但是實際上,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尋得B車時,B車仍維持遭拆除上開零件的狀態,並未復原。是被告所述顯然自相矛盾。
⒌綜上,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其於本院程序中所
辯與告訴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反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需扶養父母、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並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勞工,又本案
竊取B車並拆除上述零件,犯罪手段非輕,且其就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被告所竊之B車,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B車雖已歸還告
訴人,但B車上遭被告拆除的龍頭碼表、車燈、訊號燈、車頭斜板、後座置物箱,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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