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請人德居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美瑩 (董事)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5年9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
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緣再審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訴願逾期,而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於106年1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裁定卷(第55頁)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算30日,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6年2月2日(星期四)止,惟再審聲請人迄至106年3月15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不服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確定裁定之旨,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移送本院,核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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