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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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淑媛 相對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票號WG0000000號,及107年10月9日簽發、票號NO806064號,金額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經於107年12月17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前開本票為其簽發作為房屋設定擔保用,然相對人至今未給予任何款項予抗告人,故原裁定所依憑之證據有所不實,准予強制執行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已依約給付抗告人金錢,牽涉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乃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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