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475號暨10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台中縣豐原巿巿前街71號『原田屋糖商店』」之記載更正為「臺中縣豐原巿(改制後臺中市豐原區○○○街71號『原田屋』日本進口食品專賣店」、第5至6列關於「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及張 劉麗美 皮包(約損失新台幣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竊取 張劉麗美 之皮包及現金新臺幣39,474元」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後,迄100年4月25日始另案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案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8679號被告張國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里○○路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巿巿前街71號「原田屋糖商店」處,自稱該連鎖商店之業務員,要巡視並量中秋節擺禮品架子,店長張劉麗美不疑,嗣張劉麗美在店內整理東西時,張國義即趁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及張劉麗美皮包(約損失新台幣4萬元),隨即逃逸。
二、案經張劉麗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犯罪事實││號│││├─┼─────────┼──────────────┤│1│被告經傳未到庭。││├─┼─────────┼──────────────┤│2│張劉麗美到庭具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述││├─┼─────────┼──────────────┤│3│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同上│││照片││├─┼─────────┼──────────────┤│4│警員現場勘察報告、│同上│││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4││││2555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檢察官王淑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清贊(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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