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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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告 林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6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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