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告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7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2,9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