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錦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下午1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花蓮縣○○鄉○○街之住所,因其安全帽帶未扣,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立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節非鉅,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