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於原審坦
認部分犯行,且經購毒者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抗告人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況抗告人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未與家人同住且未居住於固定住處,而在外投宿旅社,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據抗告人供述其中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且稱其部分犯行僅係居間聯絡,則抗告人涉案情節如何及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尚待調查、審理,因認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抗告人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因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抗告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因而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諭
知抗告人可以新台幣壹萬元交保,但經抗告人補提具保聲請狀後,又被駁回聲請,讓抗告人難以接受云云。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㈤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該管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經就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詳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參照上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審於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抗告人稱:「若交保後,住居所為何?」不過是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進行詢問,經原審當庭依抗告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後,對方回稱若讓抗告人交保,伊亦無法找到抗告人等語,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請求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旋即諭知本案候核辦,並無抗告人所指摘諭知以壹萬元交保之情形,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抗告意旨上開指摘亦嫌無據。
綜上所述,本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本件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偵審程序,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加以代替,故本件羈押有其必要性亦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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