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泰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鼎泰公司隔壁車行飲用罐裝啤酒約6至12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年5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央路3段與中原路1段路口時,因其駕駛之前開車輛未開大燈,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及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頁、第5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駕駛小客車對於交通安全影響及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情節非微,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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