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子 享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韓子享 (下稱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猶仍坦承犯行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渠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以:被告不僅自原審起即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旋與告訴人 張瑋哲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既未曾依法撤銷雙方之和解,自應將雙方業已和解納為量刑審酌事項,詎原審竟謂「憑『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一情,尚不能認為被告曾盡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且未諭知緩刑,量刑自有過重之處,請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因分手後心有不甘,即於成員多達千人之網路社團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及公開多項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而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不僅無濟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衡以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人格法益之尊重,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又原審固未將「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一情納為刑度考量,然被告執為雙方業已於案發後達成和解憑據之各自於106年1月16日所書立協議書共2份(警卷第77頁、他字卷第42頁),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而僅承諾對外澄清網路上所流傳告訴人乃同志等相關訊息,係出於被告之誤會及惡作劇,有該等協議書在卷足稽(警卷第77頁、他字卷第42頁),是原審未拘泥於該等書面之型式,而將實質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予以考量,本無違誤,原審因而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亦無過重之失可言。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僅屬合於緩刑宣告之基本法定要件,並非一有此情形,法院即應宣告緩刑,且縱令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而告訴人亦因此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法院亦非當然受拘束。查被告雖自原審起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志情侶等情,於 經渠 2人合意對外公開前,本僅渠2人最為明瞭,而渠2人於交往期間之私下對話內容等事項,既得在網際網路中以「告訴人負心片面斷絕聯繫…希望告訴人回頭」等型式流傳,則最初之訊息來源自僅可能為被告至明,本案之被告罪證原屬明確;又被告雖於案發後旋與告訴人互立書據,並各執1份為憑,惟被告未曾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已如前述,是尚無從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其取得告訴人所立協議書,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具積極彌補自身過疚之真意。況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我是將我跟張瑋哲的對話放在臉書『屏東男同志』的聊天室供他人瀏覽,在臉書『屏東男同志』不止我一個人會放這些訊息,讓大家可以瀏覽。我也不知道放這些訊息後,會被他人放出來,而讓張瑋哲知道,我放這些訊息時,是沒有公開,我是放在秘密社團裡…只有該秘密社團的會員才能看得到,告訴人沒有加入該秘密社團,照理說告訴人看不到,但是有人將這些訊息放出來,所以告訴人才看得到…(問:…秘密社團的人數…?答:)當時大約是900多人到1000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後,猶未明確體認自身行為有何不當,而以該千人臉書社團中屢見類似訊息之說詞,企圖淡化自身之惡性,絲毫未見悔意,復將犯行遭告訴人知悉之緣由,推諉予臉書社團之他人,而未曾稍加自我反省,苟本院率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不足讓被告心生警惕、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子享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子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子享與張瑋哲曾為情侶關係。詎韓子享因與張瑋哲分手後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張瑋哲之利益,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址之網咖內,以網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不詳帳號於臉書「屏東男同志」之非公開社團內,張貼包含「照片中的人請問有人認識嗎?他是我男朋友,我們是同志情侶,在前陣子分手了,然後他分手的隔天,突然密我說他之前有跟疑似愛滋感染者上過床」、「那我們交往期間,他也跟我借錢急用,然後是某一天發現他怎麼在拉K,結果才知道他的錢都拿去買K」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張瑋哲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其姓名、部分住址、身高、體重、年齡、行動電話門號及性傾向等個人資料,使上開非公開社團內之特定多數成員均得任意瀏覽,足以貶損張瑋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所蒐集而得之上開張瑋哲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張瑋哲。嗣因張瑋哲發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睿哲 」之臉書使用者於臉書網站上發表包含上開內容之貼文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韓子享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略相符(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9、56至5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訊息擷圖共95幀、臉書暱稱「吳睿哲」之貼文內容擷圖1幀、協議書1紙、(見警卷第36至61頁、第77頁;偵卷第59、60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住址、身高、體重、年齡、行動電話門號及性傾向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因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而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不公開社團之行為,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㈡另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
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而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張貼之包含「照片中的人請問有人認識嗎?他是我男朋友,我們是同志情侶,在前陣子分手了,然後他分手的隔天,突然密我說他之前有跟疑似愛滋感染者上過床」、「那我們交往期間,他也跟我借錢急用,然後是某一天發現他怎麼在拉K,結果才知道他的錢都拿去買
K」等內容,顯為針對告訴人之交往狀況、性經歷、涉及施用毒品犯罪等具體事實,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此等流於人身攻擊之字眼,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至為灼然,應屬誹謗無訛。又被告張貼上開內容時,該臉書「屏東男同志」不公開社團內共有1千多名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訊息擷圖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圖片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9頁),堪認屬實,其於該社團頁面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使社團內之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均得以自由觀看,自合於「公然」之要件,亦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洽,惟其適用之法條同一,要無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貼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理性處理其與告
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因分手後心有不甘,即於成員多達千人之網路社團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及公開多項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而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不僅無濟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衡以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人格法益之尊重,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6年1月16日已於屏東
縣萬丹鄉萬新國中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告訴人事後雖謂上開和解書係受被告脅迫所簽,並拒絕撤回刑事告訴,然告訴人就此對被告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對告訴人為脅迫行為,告訴人於和解後竟拒不撤回告訴,顯違誠信,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而僅為認定被告於犯罪後是否確能認識己身所為非是,並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或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之參考因素之一,先予敘明。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曾當面簽署載有「本人張瑋
哲也將對韓子享徹銷(按應為「撤銷」之誤)所有刑事責任(毀謗、妨礙隱私、肖像權)等所有刑事案件」等內容之和解書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頁);告訴人事後並未撤回告訴,並以其係遭被告以「不簽協議書就要搞死你」等語脅迫,始簽署上開和解書等情,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77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足佐,均堪認定。
⒊然查,被告曾於106年1月11日傳送內容為「你姊夫準備在
多一個罪名,你的事到最後都變成他的事、法院這下有的當廚房跑了、想一想也該跟你透露坦白了~其實~沒錯~就是~正確、我終於徹底把你激怒到極點了!所以為了要徹底的激怒你,不惜一切犧牲,最後做到了!那我現在就問你啊~如果想把事情全部私解的話~那請你跟我聯絡,如果激怒的心還是未平靜,那看你自己決定了啊!哈哈哈」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翻拍照片各
1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以將對告訴人之家人提出告訴為要脅,要求告訴人出面與其私下和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向張瑋哲表示:「我手上有你跟你姐po文的證據,我知道你要去告我,現在看你要不要和解,如果你不告,我就把那些照片全部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足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以被告不對告訴人及其親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刪除相關證據,做為告訴人同意簽署上開和解書之交換條件,至為顯然。從而,僅以告訴人曾簽署上開和解書之事實,尚不能認為被告曾盡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況綜觀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歷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卷附和解書所載內容(見偵卷第42、53頁),均未見被告曾就其本案所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更遑論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自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等情,確知所為非是或曾試圖彌補所生損害,本院因而認為本案並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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