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何柏毅 兼訴訟代理 何錦東 人被上訴人 黃素娥
黃素月 黃萬全 黃萬傳 黃萬福 黃萬壽 陳炳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 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金昌 律師
張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而為本案裁判,惟該判決案由為拆屋還地案件,與本案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迥不相符,且違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以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查上訴人起訴請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此部分減縮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及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96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 賴心吉 ,並非訴外人 郭老字 ,均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第3行至第5行中即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為其請求權依據,是此部分之請求權原告於原審中即已提出,而應為法院審理之對象,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於二審程序中提出,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主張賴心吉為系爭296號建物起造人,
係以撤銷其於原審中自認有土地交互使用之事實,而兩造間有無土地交互使用之事實為法院審理之重要爭點,況系爭29
6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卷宗(56年工營字第0684號)於原審即已調取,上訴人依原審現存證據資料而為主張,係就本件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拍定取得原訴外人 賴玉雯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045/100536之土地(下稱系爭217地號土地),並依上訴人何柏毅、何錦東各以19/20、1/20之持分比例分配,成立共有關係,於105年1月5日登記完畢;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8號建物即光華段三小段31191建號之建物及其增建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17地號土地及光華段三小段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
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雖抗辯渠等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217地號土地,且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然上訴人拍定時無從查知此節,且伊非該使用借貸關係當事人,自不受該合意拘束。又被上訴人以其應取得之光華段三小段
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之使用對價,交換使用系爭217號土地之利益,上訴人並未享有該等利益;且被上訴人大多無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該等互易約定復未經公證,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7地號土地,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等損害就系爭217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格比率計算,相當於每月4,397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該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
5年4月4日止,共計為13,191元,並請求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91元,及自105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98號建物興建當時,業經當時重測前為臺北市○○段○○○段○○○○○○段○00地號與福德段福德洋小段(下稱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特別載明所興建為「永久式」房屋,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298號建物受讓人與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之受讓人間,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17號土地為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之一部,自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且於上訴人就系爭217地號土地之外觀,亦足知悉系爭217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298號建物之狀態,仍願買受系爭217地號土地,應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至系爭298號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且本諸誠信原則,上訴人既執意承買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217地號土地,應受前手與系爭建物起造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另原士林小段73地號與福德洋小段第143之6地號土地,於68年6月間合併為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復於68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由士林小段73地號分割出系爭217地號土地;於55年間,士林小段73地號與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土地交互使用之關係,就其性質應為有償之互為租賃法律關係,因而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17號土地為前開地號土地之一部,其自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拘束,而有繼續提供系爭217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使用之義務。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217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於本件情形無從援引;且計算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系爭217地號土地租金之基準,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受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拘束,即承受系爭217地號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則系爭298號建物與系爭217地號土地間應為普通租賃關係而非土地交互使用關係。上訴人既負有出租系爭217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即亦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既使用系爭217地號土地而未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對於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問及「對於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 黃山龍 、 郭阿仁 、郭老字、賴心吉間有土地交互使用關係,是否不爭執?」一事,因開庭時間短促,無法充分思考,遂答以「不爭執,但應該是前前手」等語;然查卷內56年工營字第684號營造執照,當時興建文林路296號建物(下稱296號建物)之業主賴心吉,竟無土地持分,其自無法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予他方為使用對價。是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因土地交互使用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217地號土地而未無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91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非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持分之系爭217地號土地,然兩造前手既有交互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權占用系爭217地號土地,原判決並無違誤;且兩造前手交互使用土地之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就此無庸再為舉證,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前手既已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前手建屋使用,被上訴人亦無需就其使用系爭217號土地持分另行支付對價,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本於租賃關係支付租金利益,仍屬無理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21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母地號為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
㈡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於57年分割出73之3、73之4、73之5、73之6地號土地。
㈢68年10月4日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登記併入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
㈣68年10月4日就福德洋小段143之8地號土地登記併入士林
小段73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光華段三小段219地號及分割出光華段三小段220地號。
㈤士林小段73之6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為光華段三小段225地號,及分割出光華段三小段226地號土地。
㈥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68年6月27日府第一字
24617號公告重測後為光華段三小段217地號,及逕為分割出光華段三小段218地號土地。
㈦系爭298號建物(建物謄本上記載為光華段三小段31191建號
、坐落地號為光華段三小段217、218地號)。上開建物為55年8月由黃山龍申請建照,申請當時記載建物基地坐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㈧系爭296號建物(建物謄本上記載為光華段三小段30286建號
、坐落地號為光華段三小段219、220地號)。上開建物為56年間申請建照,起造人為賴心吉(郭老字之配偶),申請當時記載建物基地坐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
㈨文林路288、290號建物(下稱系爭288號建物、謄本上記載
為光華段三小段30278建號、坐落地號為光華段三小段225、
226地號)。上開建物為56年申請建照,起造人為郭阿仁,申請當時記載建物基地坐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
㈩黃山龍於58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素娥、黃素月、黃萬全、黃萬傳、 黃萬添 、黃萬福、黃萬壽。
郭老字於73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郭春風 、 賴池村 、郭
春波(郭老字配偶賴心吉於60年8月21日死亡)。但賴池村於繼承前72年2月17日死亡,就賴池村之繼承人部分為賴漢彬、賴玉雯、 賴永順 、 賴永和 、 辛麗旭 。
郭阿仁於60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 郭林月女 、 郭智堅 、郭智金、 郭綉櫻 、 郭綉梅 、 郭麗卿 、 郭光燦 。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依其主張與答辯,就本件訴訟整理之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98號建物對系爭217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13,1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0月15日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賴
玉雯名下系爭2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45/100536,並依上訴人何柏毅、何錦東各以19/20、1/20之比例分配,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8號建物位於系爭217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74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再系爭298號建物、296號、288號建物之興建情形,於訴訟中調取55年工營字第0522號(系爭298號建物)、56年工營字第0684號(系爭296號建物)、56年工營字第0663號(系爭288號建物)建物執照卷宗。其中:
⒈系爭298號建物於55年8月由訴外人黃山龍申請建築,基地坐
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而當時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山龍(36/142)、郭阿仁(1/2)、郭老字(35/142),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郭阿仁(1/2)、郭老字(1/2),並由訴外人郭老字、郭阿仁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⒉系爭296號建物於56年6月由訴外人賴心吉申請建築,基地坐
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及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郭阿仁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⒊系爭288號建物於56年6月由訴外人郭阿仁申請建築,基地坐
落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⒋上開士林小段73地號土地與福德洋小段143之6地號土地嗣後
經合併及重劃分割後,系爭298號建物現坐落光華段三小段
217、218地號土地;系爭296號建物現坐落光華段三小段219、220地號土地;系爭288號建物現坐落光華段三小段225、226號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系爭217、218地號土地與系爭219
、220地號土地有交互使用土地關係,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對於系爭298號、296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之關係,自認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間有交互使用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63頁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則以296號建物之起造人訴外人賴心吉並非土地所有人,故無土地交互使用之事實。惟訴外人賴心吉為訴外人郭老字之配偶,於60年8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2頁戶籍謄本影本),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及修正前同法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於74年6月3日前揭法條修正實施以前,夫妻之財產制原則以聯合財產制為主,除夫妻另有約定時,始有約定財產制之適用。依卷內資料訴外人郭老字、賴心吉間並無其他夫妻財產制約定情形,自應以修正前聯合財產制為依據。系爭29
6號建物既為訴外人郭老字、賴心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造之建物,依前開規定,該建物自屬訴外人郭老字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296號建物為訴外人賴心吉所有,即無依據。
⒉再於本院審理中依證人 張宏禮 證稱:伊是288號房屋所有人
,60年先向郭阿仁的繼承人購買225、226、217、219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但因為法令限制沒辦法過戶房屋,直到65年房屋才過戶,當時296、298號跟伊房子的土地是共有的,郭阿仁同意他們蓋那邊,他們同意郭阿仁蓋這邊直到現在,各人管各人的,沒有向他們收租金,他們也沒有跟伊拿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證人張宏禮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郭阿仁興建系爭298、296、288號建物之時,係取得渠等相互間之同意始為興建,於建物完成迄今並未支付土地租金,而有相互使用土地之事實。
⒊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
、郭阿仁並無土地交互使用之事實,則兩造於原審自認訴外人黃山龍、郭老字間就系爭298、296號建物與坐落土地有交互使用土地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該自認之事實為認定依據。
㈢上訴人以系爭298號建物占有系爭217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未
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後則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因該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故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就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弊端(見修正立法理由意旨)。但就修正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就修正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298號建物所有人黃山龍於58年7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後,其中持分7分之1部分嗣後由被上訴人陳炳戎於89年12月7日買受取得,系爭298號建物現為訴外人黃山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素娥、黃素月、黃萬全、黃萬傳、黃萬福、黃萬壽與被上訴人陳炳戎所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另217地號土地中共有人郭老字於73年3月15日死亡,由訴外人郭春風、 郭春波 、賴漢彬、賴玉雯、賴永順、賴永和所繼承(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嗣後即由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賴玉雯持分部分。而民法第425條所稱所有權讓與之情形,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
426條之1規定,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時,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系爭
217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298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即由上訴人當然繼受土地出租人地位。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8號建物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217地號土地,業經前述,其占有因具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責任,自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19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3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