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隆選任辯護人黃育玫律師
連復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宏隆為三重鮨餐廳(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負責人, 薛景文 為三重鮨餐廳之廚師長, 薛金樹 (於106年9月14日6時20分歿)為薛景文胞弟,民國106年9月13日薛景文因事請假由薛金樹代班擔任三重鮨餐廳廚師,106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薛金樹與郭宏隆之兄郭宏哲飲酒聊天,薛金樹並在現場反覆大聲稱「要找人輸贏」等語,郭宏隆在旁見狀即心生不滿,稱「你現在要找誰輸贏」等語,薛金樹即稱「就是要找你輸贏」等語並作勢要攻擊郭宏隆,郭宏隆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持現場餐桌上空啤酒玻璃酒瓶1個由上往下方向,朝薛金樹頭部毆打,致薛金樹受有右耳後區挫傷痕3乘1、2.5乘1公分、右顳部皮下出血達5乘5公分、右小指有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金樹之兄薛景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宏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宏隆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24號【下稱偵字卷】第4至6頁背面、第53頁、106年度相字第612號【下稱相字卷】第5至7頁背面、第64至66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438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第116至120頁),核與證人 李易隆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相字卷第80至81頁)、證人 何日瓏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相字卷第78至79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告傷口照片共46張(見相字卷第26至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7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1220號函、106年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050號函、107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610號函、107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3380號函及相關文獻資料、107年9月
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150號函(見相字卷第56、86至92頁、129至134頁、偵字卷第81頁背面至84頁背面、第124至127頁背面、第137至141頁、第156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57頁、第67至69頁)、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106年9月1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026號及薛金樹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7至74頁、偵字卷第21頁、第61至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可茲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即死者薛金樹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並解剖鑑定,解剖鑑定觀察結果,就頭部之右顳葉皮下有出血、帽狀腱膜無出血,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有輕度死後變化,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無出血、蜘蛛網膜周圍有瀰漫性出血狀、腦實質則無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惟深層切面無明顯出血、腦髓重約1550公克、基底脈無明顯動脈硬化現象、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而經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部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膜增厚、經特別染色無發現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病灶,毒物化學檢驗:1.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86mg/dL(即0.186%)、Amphetamine<0.010ug/mL、Methamphetamine0.012ug/mL、Codeine0.025ug/mL、Morphine0.313ug/mL、Zolpidem0.059ug/mL、7-Aminoflunitrazepam0.010ug/mL,2.送驗尿液檢出280mg/dL、Amphetamine0.062ug/mL、Methamphetamine0.148ug/mL、Codeine<0.010ug/mL、Morphine0.057ug/mL、Zolpidem0.036ug/mL、7-Aminoflunitrazepam0.037ug/mL、6-Acetylmorphine,
3.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死後細菌發酵引起之中高(186mg/dL)酒精反應,主要尚有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成安非他命),海洛因(存有雜質可待因,代謝成六乙醯嗎啡、嗎啡)與安眠藥物Zolpidem、FM2之代謝物,有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雙肺水腫,2.蜘網膜下腔出血,3.右耳及右顳區挫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為廚師酒後與店長發生口角爭執中店長拿起酒瓶打到死者頭部(右耳後血腫),解剖後發現右耳及右顳區挫傷,頭皮下出血並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但尚非為致命之外傷,主要仍與生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酒後及服用多重安眠藥物等,造成酒精中毒及多重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但濫用藥物之致命性應大於頭部之外傷。請調查後決定之等情,有106年9月14日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7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6、86至92頁、129至134頁),且而就死者薛金樹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載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乙(甲之原因)「頭部挫傷、酒精及多重藥物中毒、蜘蛛膜下腔出血」、丙(乙之原因)「酒後、遭酒瓶擊頭。
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09頁),是死者薛金樹主要之死因係因中樞神經休克、中毒性休克等情,應堪認定,再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死者於本案於受傷勢部分,法醫研究所回覆略以:「在多重化學物質中毒下,再遭毆打狀況下依排除法則:(1)若無毆打,只存在酒精與多重化學化質中毒下,無法排除有死亡之可能性。(2)若僅有毆打,而無濫用酒精與多重化學物質中毒下,應該尚能存活」...「即認定頭部外傷在一般情況與條件下,單獨頭部外傷應尚非致命傷。即單獨之傷勢尚輕」,有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61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2背面至193頁),再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本件死者薛金樹所受顱內損傷之程度是否屬於輕微而不足以致死?該所函覆稱「(一)貴所107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610號函略以『單獨頭部外傷應尚非致命傷,即單獨傷勢尚輕,「右耳後區有挫傷痕3乘1、2.5乘1公分,右顳部皮下出血達5乘5公分」、「右顳區皮下有5乘5公分出血,造成蜘蛛網膜鬱血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腦膜增厚。經特別染色無發現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病灶。」,在一般人上可存活,單獨頭部之外傷應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則本件死者薛金樹所受顱內損傷之程度是否屬於輕微而不足以致死?函復意見如下:(二)是的,請參考前揭函詢意見。」等情,有法醫研究所以
107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15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是被害人薛金樹所受本案之傷勢屬於輕微並不足以致死,在一般人上可存活,單獨頭部之外傷應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嫌。
(二)被害人即死者薛金樹於遭被告毆打後,死者薛金樹仍大聲對被告咆嚀,當場經李易隆拉出餐廳外制止,且死者之兄即告訴人薛景文亦到現場勸架,請死者勿激動,警察也到場處理,當時死者薛金樹仍得以大聲說話、惟有醉意站不穩,後來死者薛金樹、告訴人薛景文、李易隆一起搭計程車離去等節,為現場目擊證人何日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相字卷第78至79頁),證人李易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只看到郭宏隆拿酒瓶揮過來,砸的部位我不清楚,當時我也在閃,當時死者薛金樹可能更火爆,我就把他壓在沙發上要他冷靜,我一放開他就更火爆,我就拉他到店外面去,我跟薛金樹一起到醫院才看到他受傷,因為當時薛金樹的哥哥有來,叫我攔計程車跟薛金樹一起上車,叫我先帶薛金樹去耕莘醫院,我進到醫院就說我要驗傷,我陪到薛金樹哥哥來為止,當時有做X光、斷層掃描,約凌晨1點多離開醫院,當時薛金樹狀況都OK,還可以跟我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字卷第80至81頁),告訴人即死者之兄薛景文於偵查中所述:106年9月13日22時53分我接到店裡另一位同事李易隆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現在過去店裡一趟,他說死者薛金樹在店裡跟老闆喝酒,氣氛不太對,叫我趕快過去,我才掛電話,我就收到被告電話,叫我去店裡一趟,他說死者跟他吵架要我快去處理,我就馬上出門,我到店時看到所有的人都在店外,我看到死者和郭宏隆已被隔開,我就看到死者薛金樹耳朵後面在流血、手指頭、小姆指都是血,死者跟我說被告拿酒瓶往他頭砸下去,我就勸死者先離開,本來我想帶死者一起走,因為我想跟現場人談一下,我就跟郭宏隆講完三句話後回家換衣服去耕莘醫院,路上我接到死者電話說頭好暈,我叫他去醫院做檢查,我到時薛金樹已檢查好也包紮好,我有問醫生狀況,醫生建議留院觀察,因為畢竟死者頭部有受重擊,雖然頭部X光片看不出有什麼問題,我陪死者到凌晨3點多,死者叫我先離開說他要睡覺我就走了,後來我開車快到家時,又接到死者電話說他要出院了,我問醫生不是說不能出院,但死者說他可以出院,後來我接到護士電話說死者吵著要出院,我想說應沒什麼問題,我又打給死者問他是不是都弄好了,他說都弄好了,他在攔計程車,說要去南港找朋友,因為他隔天還要上班,我跟他說要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不用要我趕快睡覺等語(見相字卷第60至61頁),足認死者僅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且死者於被告持酒瓶毆傷後雖頭部受有傷害,惟當時死者尚與被告僵持不下,且死者於當場尚能與死者之兄薛景文談話、死者於驗傷後甚至要求自行出院,足認死者遭傷害後,雖有酒意,惟並無意識不清或任何傷勢嚴重足以危害生命之情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薛金樹並無深仇大怨,則衡諸常理,被告斷無可能僅因被害人酒後爭吵,即對被害人萌生殺害之意,自不能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三)被害人薛金樹遭死者毆打後,尚與其兄及友人李易隆陪同於106年9月14日0時9分許自行走入至耕莘醫院驗傷,經護理評估指數;E:4-自動+M:6-聽從指揮+V:5-清晰=GCS:15,當時呼吸型態正常,生命徵象血壓140/93mmHg,TPR36.5(T)、112、18,主訴:代訴約30分鐘前被不認識的人拿酒瓶砸頭現頭部及右手小指受傷入,檢傷內容:T02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7頁),且死者尚在急診護理單(一)簽名「薛金樹」、於中止醫療聲明書簽名、留下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並經護士以電話通知其兄並教導至出院衛教後,死者即自行於106年9月14日3時25分離開醫院等情,有急診護理記錄單(一)、中止醫療聲明書(相字卷第68頁、第74頁),顯見死者於遭被告以酒瓶毆打後至醫院驗傷過程身體並無任何特殊情況,尚得以自行書寫,並要求中止醫療,足見死者於遭毆打後之4小時內,身體狀況尚無特殊重大傷勢之情況,是依被告毆打之次數、方式、被害人薛金樹當時身體受傷情況,應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薛金樹身體、健康之犯意,與一般殺人之傷勢有許多不同之處,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證人 黃義棠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14日3時30許,接獲死者來電訴苦,於同日凌晨4時40多分,死者到達我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我請計程車司機開近一點,死者坐計程車到我住處樓下,叫我去接他,死者薛金樹好像在睡覺,感覺迷迷糊糊的,我就問死者薛金樹說現在下雨要不要來休息,然後死者就自行走路,死者爬了五樓就一直喘,死者薛金樹全身酒味很重,他酒醉連跟我講話都沒有辦法,死者到我房間拿驗傷單給我看,我問死者要如何處理,死者說他哥哥會去處理,接著死者就問我方不方便讓他在這睡,我去尿尿出來看到死者已經睡著,我就去拿枕頭讓死者躺下,我有開冷氣怕他冷到,我想叫死者到床上睡,我叫死者薛金樹時他眼睛微開但都不講話,我就一直搖他並說拜託你講話啊,我心裡就很害怕,趕快找他手機,但鎖住了,我趕緊抓死者肩膀並叫他起來說話,死者還有呼吸,但一直沒回應我,眼睛一直看我,我很怕叫救護車,接近5點時我打給119,今早5點36分到醫院門口,早上6點多時,我聽護士要幫死者穿紙尿褲,我問警衛,警衛說可能死者不行了,要我聯絡家人,當時警察已在路上,但死者家人還沒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29至130頁,相字卷第12至13頁、第57至59頁),並有證人黃義棠LINE對話截圖、FB詢問資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2至123頁)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載明通知到院前心跳停止之時間係106年9月14日上午6時20分,有死亡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則死者死亡之時間距離本案被告傷害被害人即死者薛金樹之時間已有8小時之久,且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係中樞神經休克、中毒性休克死亡,再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死者施用毒品或飲用酒類之時間,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1)死者昏迷死亡時的血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若依死者在遭毆打後8小時不適送醫的時間點研判(依文獻酒精代謝率為10-19mg/小時),則8小時的代謝過程,由死者經事故(疑似遭到毆打)8小時後方發覺有異,則事故當時有飲酒過量(回溯酒精代謝每小時代謝10-19mg/dL,8小時約已代謝80-152mg/dL),即事故時血中酒精濃度可達000-000mg/dL(一般單一酒精中毒致死濃度為180至600mg/dL)。(2)再加上嗎啡血中濃度為Morphine0.313ug/mL,嗎啡半衰期為1.3至6.7小時,換算8小時前約為0.5至5ug/mL以上(中毒致命濃度
0.2-2.3ug/mL;平均為0.7ug/mL),為主要致死毒物之可能。因混有可待因,支持為海洛因濫用之結果。(3)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FM2等多重藥物濫用,可為多重藥物加成中毒之嚴重性。(4)無法明確論斷死亡前多久使用濫用藥物及酒精,單就休克死亡時血中嗎啡及酒精二者之加成性,即已達中毒濃度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15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是死者昏迷死亡時的血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已達一般單一酒精中毒致死濃度為180至600mg/dL之標準,而死者之嗎啡血中濃度為Morphine0.313ug/mL,亦達嗎啡中毒致命濃度0.2-2.3ug/mL之標準,是死者於本案發生即106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倘有施用毒品、飲用酒類則當時死者已達中毒致死之標準,再考量死者在案發地點遭傷害後,有至耕莘醫院急診驗傷診斷,而死者於106年9月14日3時25分離開醫院等情,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一)、中止醫療聲明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68頁、第74頁),死者亦可能於離開醫院後至他處施用毒品、飲用酒類,且已達足以中毒致死之標準,是尚難認被害人薛金樹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或殺人之犯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明知薛金樹已酒過數巡,精神及情緒狀況當較激動,且依玻璃酒瓶之材質與重量,應能擊打人成傷,竟仍僅因言語細故即徒手持空玻璃酒瓶毆打薛金樹頭部1次,足見被告控制衝動之能力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86年後即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傷害犯行,尚有悔悟之心,雖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犯後曾給付告訴人薛景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慰問金,難認被告無和解誠意,另考量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子女、配偶及父母、月收入5至6萬元、原三重鮨餐廳已結束營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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