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號9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
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甲○○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
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
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算之利
息清償完畢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8,000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甲○○於被
告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
嗣分別於民國96年3月及97年1月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
96年度執字第8997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及96年度執字第74501
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諭知被告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收取,惟
被告公司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3月17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8997號扣押命令後並未提
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甲○○對被告
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98,000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經被告公司於96年6月14日收受,
嗣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併案執行,故本院復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7450
1號再次核發移轉命令,以原告與日盛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
(約為1:1.78)計算上揭薪資扣押款項之移轉,該移轉命
令亦經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2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97號、第7450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可信為真。又訴外人甲○○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於96年3
月時為16,500元、96年4月起至97年6月為18,300元、97年7
月起至97年12月23日為21,900元,且訴外人甲○○在被告公
司工作至97年12月23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甲
○○95、9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屬實,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勞工保險局98
年2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81005724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附卷可佐。是自上揭扣押、
移轉命令送達被告起至訴外人甲○○於97年12月23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前,被告公司應扣押85,3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執行法院將訴外人甲○○對於被告之上揭薪資債權移轉
於原告,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甲○○之債權,原告即成為債
權主體,故原告對被告就訴外人甲○○之前開薪資即有債權
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2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96年3月17日至96年3月31日為2,661元
(16,500×15/31)/3=2,661
2.96年4月1日至96年12月27日為54,113元
{(18,300×8)+(18,300×27/31)}/3=54,113
3.96年12月28日至97年6月30日為13,459元
{(18,300×6)+(18,300×4/31)}/3×0.36=13,459
4.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23日為15,090元
{(21,900×5)+(21,900×23/31)}/3×0.36=15,090
5.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85,323元
(2,661+54,113+13,459+15,090=85,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