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張佳瑄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13元【計算式:本金7,215元+利息598元(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