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2號聲明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EC032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民國97年5月12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5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EC032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以電話方式向本件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詢結果,本件異議人所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案件,迄今尚未裁決,有本院97年7月23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所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未經裁決,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自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