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
丁○○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美金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港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歐元壹萬零肆佰貳拾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放款借據額度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在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遠期匯票墊款兌付。本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五七五),每筆承兌匯票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至匯票到期日為止之期限與原告墊款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因逐筆融資期限(最長一八0天)屆期無力履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度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各筆融資期限分別延長一八0天。因有增補借據第三條約定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有如附表之(1)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二、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額度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約定在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遠期匯票墊款兌付。本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八二五),每筆承兌匯票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至匯票到期日為止之期限與原告墊款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因逐筆融資期限(最長一八0天)屆期無力履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度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各筆融資期限分別延長一八0天。因有增補借據第三條約定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有如附表之(2)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債權人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額度美金肆拾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在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外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遠期匯票墊款兌付。本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三二五),每筆承兌匯票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至匯票到期日為止之期限與原告墊款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因逐筆融資期限(最長一八0天)屆期無力履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度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各筆融資期限分別延長一八0天。因有增補借據第三條約定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有如附表之(3)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四、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債權人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額度美金壹拾壹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在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外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遠期匯票墊款兌付。本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七‧九五),每筆承兌匯票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至匯票到期日為止之期限與原告墊款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因逐筆融資期限(最長一八0天)屆期無力履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度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各筆融資期限分別延長一八0天。因有增補借據第三條約定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有如附表之(4)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五、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額度美金參拾參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融資金額五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約定在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外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遠期匯票墊款兌付。本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額度五成為年率百分之七‧七0;另五成為年率百分之八‧三二五),每筆承兌匯票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至匯票到期日為止之期限與原告墊款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因逐筆融資期限(最長一八0天)屆期無力履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度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各筆融資期限分別延長一八0天。因增補借據第三條約定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有如附表之(5)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六、被告己○○、戊○○及庚○○等三人為前開各筆「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及「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份(帳號000000000000)、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份(帳號00000000000)、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份(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份(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
貳、被告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庚○○則辯稱:
一、被告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為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保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六百萬元,以及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二筆。嗣後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庚○○無所悉,亦未擔任保證人。
二、「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訂,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新台幣一千三萬元內循環開發信用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訂增補借據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訂借據,係原告以詐欺方式誘騙被告在空白書類上簽名蓋章。蓋增補借據及第二次增補借據,均係以詐欺方法,可從第一次增補借據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而第一筆債務之到期日為簽約前之五月十六日,第二筆債務為簽約前之五月二十三日到期。又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借據,其增補借據及第二次增補借據,係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而第一、三筆債務,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到期,實有違常理。蓋一般延期清償之保證,無不於期前為承諾,未有到期後辦理追保之理為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且增補借據係有背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未同意延期清償,不負保延期保證之責。
三、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主債務人逾期清償之損害,僅為遲延利息,而本件違約金竟高達百分之二十,有違公平原則及公序良俗。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及訊問己○○、戊○○。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採信。雖被告庚○○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
一、被告抗辯其僅就擔保物負保證責任之情,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庚○○除提供名下嘉義市○○段○○段第四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外,另有簽署擔任該公司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是以,就連帶保證契約如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庚○○即須本件借款事件,負「物保與人保」之雙重責任,其抗辯僅負物保之有限責任,顯有誤會。
二、被告庚○○抗辯其所簽之契約均係空白契約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增補借據(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各一紙)、第二次增補借據(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簽署二份),該借據均係原告預先以借款金額,契約期限,展期時間(並已註明確切之日期),全部完整體列印而成之契約文件,此部分亦經原告提出契約原本查明屬實,是前開增補契約非如一般定型化契約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利率均是手寫或橡皮圖章加蓋而成,被告所辯係在空白契約上簽字即與事實有間。又被告庚○○亦自認(問這張增補契約上面的金額不是在你蓋章簽名時就已經填寫好了嗎?)我是有瞄到上面有金額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對於簽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增補借據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份第二次增補借據時,借據上均有載明金額,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於到期後之債務另簽立書面表示負連帶保證之債,即有同意延期清償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則被告對於簽署連帶保證時,非係在空白借據上所為已堪認定,其聲請訊問當事人己○○、戊○○部分,除其所陳報之被告己○○、戊○○戶籍地均已遷移不明外,對於訊問之待證事項亦已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庚○○抗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係以簽署增補借據時,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到期為據。然保證契約並不以債務到期前成立為要件,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對於保證契約成立前,已成立之債務亦非不得為保證之標的,是被告以此主張顯無所據。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本件被告庚○○既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庚○○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庚○○就此項事項,均未提出證據,所辯自非可採。
四、末查,兩造契約之約定,對於主債務人違約金責任,逾期清償如在六個月以內者加原放款利息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原放款利率二成計算,並非於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庚○○執此抗辯顯有誤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本件借貸契約既有約定除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又放款逾期違約金如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原放款利息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原放款利率二成計算,係由中央銀行於五十三年以台央業字第一三四號函請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銀行照辦在案,有中央銀行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央業字第一三九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而我國各金融機構對於逾期放款,均以此一標準收取違約金,而兩造間之契約既係依上開規定載明於契約,自無所謂過高之情事。
肆、從而,被告庚○○之抗辯皆無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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