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62號聲請人 蔡志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
5月10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9月1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民國)│││├──┼───┼───┼────┼──────┼──────┼──────┼─────┼──┤│001│蔡志南│空白│高雄市第│000000000000│1萬4,500元│110年4月10日│DKA0000000││││││三信用合│11│││││││││作社 苓雅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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