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告 林佳炫 被告 曹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簽訂「旅城餐飲小館短期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期滿被告應返還原告本金100萬元,詎期滿後,被告並未返還,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本院依職務上查得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相符,堪以認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簽雖名為投資合作協議書,但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一年期滿,被告應將100萬元返還原告,該約定核屬於期限內返還種類物,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契約無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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