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向 勃睿 被告 張曉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又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9千元,並均約定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畫面、月結單、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744元及下列利息:
㈠其中14,95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79計算之利息。
㈡其中10,54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29計算之利息。
㈢其中577,40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