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聲請人 何信華 相對人 呂浩瑋 律師即 張明發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91年11月30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350萬元之本金最高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次按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許。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
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聲請人何信華與相對人張明發於93年7月11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所發生之債權。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票據影本6紙,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聯亨鞋業有限公司印、張明發印,而張明發為聯亨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自系爭支票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張明發之章,係為聯亨鞋業有限公司發票,並非以個人名義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從系爭支票形式上審查,張明發個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且其中部分受款人亦非聲請人本人,亦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票據債權證明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因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