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1號原告 邱近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採證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於今年1月18日收到生平首張「併排停車」罰單,也是首次知道所謂「併排」亦包括摩托車,自此每次停車都特別小心,確認旁邊沒有摩托車,所以非常肯定本人當晚停車時,該摩托車並不在此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二)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案係民眾檢具0000-OO號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始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檢視本案檢舉採證照片OO0000-OO號車違規停放在本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未有行駛之情,同時本分局員警現地查訪違規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按「併排停車」之意義,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此一行為處罰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該等行為將佔據車道,使道路範圍減縮,造成行車之阻礙,並可能使後方來車之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或為閃避該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而增加肇生事故之風險;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位於車庫門口,車身右側併排有停放機車。
(四)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非常肯定本人當晚停車時,該摩托車並不在此處」一節,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詳細資料(如監視器畫面、原告停車當時現場照片…等等),無法證明一旁之機車係於系爭車輛停妥後,方停放於該處,基於證據法則,本案仍維持原處分。
(五)有關「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故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爰此,本案原告系爭汽車「併排停車」行為已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申訴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復查,本件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之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片,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處,併排停放於車道上其他機車旁,且未有行駛之情,業據上開舉發機關函述明確,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53頁),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停放在道路上,且其右側處亦見有一輛機車停在道路旁,原告亦自承「知道所謂併排亦包括摩托車」之語,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每次停車都特別小心,確認旁邊沒有摩托車,所以非常肯定當晚停車時,該摩托車並不在此處云云。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檢舉之採證照片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當晚停車時,該被併排機車並不在此處等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僅強調「為證明摩托車是事後由自小客右後方駛入停放,曾多次至里長辦公室及安和派出所希望能取得相關錄影帶,但派出所告知該路段未設置監視器,且就算有帶子亦僅保存一個月…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據 劉志威 里長告知,該處經常有人拍照檢舉,不想揣測整件事的來龍去脈或是否有有心人刻意不希望有人將車停在該處」,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