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侍中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賴俊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聖哲 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88號、第12883號、第169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貳、沒收部分
一、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及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三編號5)與甲○○聯繫,由甲○○於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訴書誤繕為109年4月26日)19時50分許、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7日)11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之物)連結網路於聊天室上發表「臺北有需要的可以私密」、「半台只要27000」,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偽裝為購毒者與甲○○聯絡,雙方遂達成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合意,另約定於109年5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嗣甲○○於同日15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甲○○即為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PMMA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毒品而同時持有,並伺機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於109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上開「二」販毒未遂犯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2788卷第187-188頁、偵字12883卷第107-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08頁),並有被告2人之通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0224號函及其附件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警員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1715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12883卷第21頁、第33-57頁、第121-125頁、他字6277卷第73-197頁、第20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偵字12883卷第23-25頁、偵字12788卷第31-39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對事實二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08頁),並有查獲乙○○涉嫌毒品案扣案毒品一覽表、現場照片4張、證物照片53張等在卷可憑(偵字12788卷第43-57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偵字12788卷第31-39頁),且附表三編號1、2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12788卷第143-145頁),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12788卷第161-163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甲○○供承可因此自乙○○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被告乙○○亦自承有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本院訴字卷第152-153頁),是被告2人所為共同販毒未遂,及被告乙○○所為販毒未遂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被告2人於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乙○○在事實二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另就甲○○於事實一發表前揭訊息之時間部分,起訴書雖認係「109年4月26日19時50分許、翌(27)日11時52分許」,惟依甲○○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偵字12883卷第34頁),應認其發表訊息之時間為109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翌日(即同年月26日)11時52分許,原起訴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五、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乙○○對事實三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12788卷第18-19頁、第100頁、本院訴字卷第2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3160號函暨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426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考(毒偵卷第133-137頁、第147頁、偵字12788卷第71-7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7之吸食器扣案可佐(偵字12788卷第31-39頁),是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三)事實一部分
1、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2、本件員警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甲○○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P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PMMA,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持有PMMA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乙○○持有PMMA部分,應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事實三部分
(一)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63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1月4日確定,後於107年3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3-164頁),則被告乙○○於107年3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所犯事實一至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被告乙○○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前曾㈠、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雖復與他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嗣後定應執行刑與被告乙○○行為是否構成累犯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乙○○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
3、就事實三部分,審酌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事實三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可見被告乙○○對於毒品之依賴極深,自我克制能力不佳,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本案事實三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另就事實一、二部分,因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與前案被告乙○○所犯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事實一、二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認事實一、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未遂犯部分:
1、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不及賣出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皆自白不諱(偵字12788卷第187-188頁、偵字12883卷第107-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事實二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該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的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檢警於偵查中均未詢問乙○○是
否承認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致乙○○無法適時自白犯罪,且乙○○既已於審理中自白,自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43-144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始終供稱:「扣案毒品僅部分為其所有,且毒品係供其施用,其餘毒品均為『虎哥』所有,我並未與『虎哥』共同販賣毒品」(偵字12788卷第19頁、第118頁),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經詢問後,仍否認該等毒品均為其所有,亦否認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難認已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乙○○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甲○○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於警詢供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來源係乙○○,並提供與乙○○之對話紀錄、乙○○之中國信託帳號及住處地址,使警方得於109年5月5日對乙○○執行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以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未遂,將其等移送臺北地檢偵辦,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677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字12883卷第16-17頁、他字6277卷第199-201頁、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是被告甲○○犯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與其共犯本案之正犯乙○○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就其所犯事實一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而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由其與購毒者洽談販毒事宜,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暨其等擬賣出之甲基安非他重量為2公克,又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與其共犯本案之正犯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2、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擬賣出毒品之次數僅1次,重量為2公克,並供出其毒品來源,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又為期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由其提供毒品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暨其等擬賣出之甲基安非他重量為2公克,又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乙○○販入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並伺機出售甲基安非他以營利,惟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3餘公克之多,兼衡被告乙○○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持有PMMA僅淨重5餘公克;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衡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即事實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共同販賣毒品未遂及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即事實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即事實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分別供被告2人為事實一之犯罪所用等情,業經其等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3頁),並有被告2人之通軟體對話紀錄、甲○○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考(偵字12883卷第33-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分別為被告乙○○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之PMMA(即事實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乙○○為事實一、二之犯罪所用,而附表三編號4之夾鏈袋則為被告乙○○所有、預備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附表三編號6、7之吸食器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是附表三編號7之吸食器4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6之吸食器1組,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1544卷第147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器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之深藍色六角形錠劑,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字2788卷第143-145頁),然此與被告乙○○上開犯行無涉,復無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乙○○所犯前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事實一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2事實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3事實三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甲○○之扣案物)編號品名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1.806公克,淨重1.47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2883偵卷第125頁)2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被告乙○○之扣案物)編號品名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42袋(各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39.4182公克,純質淨重33.2482公克)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2788偵卷第143-145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2788偵卷第161-163頁)2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黃色心形錠劑18粒(含包裝袋4只,總淨重5.47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2788偵卷第143-145頁)3電子磅秤1台4夾鏈袋1包5IPhone手機1支6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544毒偵卷第147頁)7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8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深藍色六角形錠劑5粒(總淨重1.52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2788偵卷第143-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