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巧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0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09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0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沈巧雯犯以下之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稱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之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沈巧雯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某租屋處,拾獲 田家筠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不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而侵占遺失物。
二、沈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使用前開田家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田家筠身分與房東 曾明勝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曾明勝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倉庫,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田家筠之姓名,並偽刻田家筠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復未經 曾瑞祥 之同意,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曾瑞祥之姓名,並偽蓋曾瑞祥之指印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以田家筠名義作為承租人、曾瑞祥名義作為連帶保證人,向曾明勝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付與曾明勝而行使之,使曾明勝陷於錯誤,誤認係田家筠本人承租,並有曾瑞祥作為連帶保證人,因而同意將該房屋出租予沈巧雯,使沈巧雯藉此獲得使用該房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田家筠、曾瑞祥及曾明勝。
三、案經曾明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巧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3頁及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偵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田家筠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字條在卷可稽(他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即未再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田家筠、曾瑞祥之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訂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聲請意旨既已載明被告冒用田家筠身分,而使用田家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原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如上(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外,本院審理時復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而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1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4095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刑事犯罪入監執行之紀錄,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其前揭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見田家筠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未將該國民身分證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占為己有,所為誠屬可議,更進而冒用田家筠之身分,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田家筠之署押、印文及曾瑞祥之署押,持以向告訴人承租房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田家筠及曾瑞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以被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而未能實際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二部分):就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之署押,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偽刻之田家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此涉及事實欄二部分):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固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然以被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賠償之責,且依告訴人指訴被告除於簽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2萬元,其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等語(他卷第36頁反面)。是本件自前開起租日起之107年11月25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之109年9月8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約定每月1萬元之租金,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即21個月14天,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按比例計算為21萬4,666元,並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所繳納之押租金2萬元,即為19萬4,666元),既屬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田家筠之國民身分證(此涉及事實欄一、二部分),考量國民身分證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經被害人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亦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此涉及事實欄二部分)文書名稱(出處頁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4至7頁)1.左列文件上偽造之「田家筠」之印文參枚,及署押壹枚。2.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曾瑞祥」之署押陸枚。附表二:(此涉及事實欄二部分)物品名稱(未扣案)數量偽造之「田家筠」印章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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