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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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楊振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4月2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9年3月23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6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4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在本件路段路口臨時擺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性標誌設置高度,標誌牌下緣應距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間;其實際設置高度僅約70公分(交通錐),且設置在路口亦不明顯,客觀上欠缺注意之期待可能性,當屬違法。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實際住況而為設置之裁量;且同規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牌面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亦即不得以設置之高度或位置違反前開原則性規定,而一概認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則本件主管機關已在違規測速地點前153公尺設置測速取締及最高速限標誌,且該處晚間車流量較少,光線充足,測速取締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高度亦屬適當,客觀上已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辨認清楚,合於明顯標示規範,當屬適法。是原告以時速73公里超速行駛,超速1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超速取締程序,有無符合明顯標示規範?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㈡再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
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45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7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之2、第141條第2項所明訂。
㈢查原告於109年3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雖有員警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取締位置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以為憑;惟依首揭法律意旨,因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方屬適法。然觀諸本件超速取締之警示牌面,固在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2段)路口中央設置有懸掛式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且距員警取締位置約153公尺,合於超速取締之距離規範;但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卻僅在右側路旁以臨時性之豎立式標誌為之,且其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只1個交通錐高度,究此是否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豎立式標誌設置規範,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明顯標示」,恐有疑問。
㈣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
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故此所指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超速取締警示牌面,不僅需符合超速取締之距離區間,所設置之警示牌面當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範,始屬適法。則勾稽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其以豎立式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惟其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只1個交通錐高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夜間交通錐之高度至少70公分,但相對比一旁商家桌椅及機車高度,並按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明顯不足1公尺20公分,不符合該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顯不適法,其影響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
㈤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
標誌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然此僅屬設置位置之例外規範;且觀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2段)路口,為一般市區道路,並不存在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當無捨原則性規範,反容許循此例外規定而為設置之理?雖被告以標誌牌面大小,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即可,然此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有關標誌牌面大小之規範,就豎立式標誌高度之設置仍應遵循該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方屬適法;則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因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並不適法,縱其標誌牌面大小為標準型,甚或放大型、特大型,因設置高度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適法之「明顯標示」,被告此節所辯,委屬無稽。
㈥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雖本件員警超速取締位置前約153公尺處,在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2段)路口中央設置有懸掛式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合於超速取締之距離規範;但其在路口右側臨時設置之豎立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其設置高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無可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適法之「明顯標示」。況有關機關在前開路口,併同懸掛式最高速限標誌,設置固定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其他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附牌,抑或由執勤員警尋覓合適之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使之臨時性豎立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俱無何困難之處;今有關機關及執勤員警捨此不為,以不合法之臨時性豎立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權充,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於法不合,所為舉發及被告之裁處,自有違誤,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超速取締程序之明顯標示規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係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故所設置之「明顯標示」當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範,始屬適法。則本件超速取締前約153公尺處,僅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2段)路口中央設置有懸掛式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並無其他足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標誌或附牌,尚非屬適法之「明顯標示」;復前開路口右側設置之臨時性豎立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亦不得認屬為「明顯標示」,自有瑕疵。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立法意旨,所為舉發及被告之裁處,有違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顯不適法,自無從責令原告擔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