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懷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懷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懷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懷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相似,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5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懷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