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志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許開博 陳盈彰 曾秀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盈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秀春則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楊文志前與告訴人 李勇涵 有債務糾紛,為索回款項,遂夥同 孟令侯 (另案審理中)、被告許開博及陳盈彰於99年6月15日下午5時至6時許,將告訴人帶往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北高山頂27之3號「瑞和金屬資源企業社」內,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為使告訴人就範,竟與被告許開博、陳盈彰及曾秀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楊文志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再由被告許開博指示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架住告訴人,被告許開博即以「愛的小手」敲打告訴人之腳指頭,被告陳盈彰則持電蚊拍電擊告訴人身體,被告曾秀春復持木劍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文志、許開博、陳盈彰、曾秀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檢察官雖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然由法院組織法第58條:「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第62條:「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事訴訟法第13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第14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第16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等規定可知,檢察官原則上仍應於其所配置之檢察署所在之法院執行其職務,若無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情形)或急迫情形等情事,當不應准許於其他法院行使其職權,否則將破壞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配置關係。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對應於本院之檢察機關,而本件提起追加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係對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檢察機關,在本件並無任何急迫情形或前述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之情形下,當認非本院所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諸前述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