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賢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賢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賢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2mg/dL(即0.112%),遠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且有碰撞行人之情,均可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其前於民國9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60號被告蕭賢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賢銘於民國106年9月9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街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行人 曾秀雲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抽取蕭賢銘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2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賢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秀雲於警詢所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與曾秀雲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2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2)乙節,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