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乙○○因偽造文書等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35頁)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另於98年4月29日傳真「刑事懇請自撤誤裁賜准再審否則送抗告狀」至本院,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23日院信文民字第0950003166號函(本院卷第37頁),此傳真文件應不生法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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