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如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00年度偵字第3982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如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如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338號、97年度易字第724號、第9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
㈠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段2之3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8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置於外套口袋內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共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0年2月
16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內,趁上址地下停車場發電機室之鐵門未上鎖之際,打開鐵門進入,並以將設置於該處之電瓶電纜線拔斷毀損之方式,徒手竊取電瓶4顆得手後離去,嗣經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唐翔山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合併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如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翔山、告訴人 陳明亮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為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2月18日所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偵查卷第25頁、第58頁),復有扣案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而有關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98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然於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其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以,行為人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間,前往行竊之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屬住宅式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且該處設有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定時派員前往巡邏看管,業據該處之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唐翔山指述明確,是本案被告侵入有人看管之獨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被害人財物得逞,揆諸上揭說明,自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周如樺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本院100年6月1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不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另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理當知所警惕並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於本件再次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犯行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