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美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美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美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又以竊盜手段冀求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連美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28巷16號送達址:宜蘭縣羅東鎮○○里○○路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9日23時許,在花蓮往樹林第1074號次自強列車行經新北市雙溪區福隆區間時,在該列車第8車廂內,趁同車乘客 張芷 偌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 張芷偌 吊放在座位上方掛勾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只,內置放新台幣200元、學生證2張、悠遊卡1張、圖書館借書證1張等物),得手後先將之攜至第8車廂廁所內取出其內物品後將該黑色包包吊掛在廁所內,再至第4車廂廁所取出皮夾內現金後將皮夾丟棄廁所,旋再前往第3車廂躲藏。嗣經列車清潔人員 吳月娥 在第8車廂廁所內發現上開包包,隨即詢問張芷偌是否為渠所有,再偕同列車長在第3、4車廂間發現連美億,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美億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芷偌、吳月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