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豪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嗣於98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上午,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東岸停車場內為警盤查,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毛重0.281公克,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7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又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90公克),
併同其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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