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煦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2、153號、105年度偵字第3565、3566、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煦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煦豪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或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許雅筑李品潔 、兵 宜玲葉又瑄 (以下合稱許雅筑等4人)及 曾文禮 施用詐術,致許雅筑等4人及曾文禮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內,而許雅筑等4人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另曾文禮所匯款項尚未及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嗣經許雅筑等4人及曾文禮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煦豪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塑膠膜內,並將密碼寫在上面,不知是被同居的朋友拿走,或是遭小偷而遺失,伊並沒有交給別人使用 云云 (見偵緝字第152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經查:
㈠前揭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52號卷第9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
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3157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4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李品潔、葉又瑄及被害人 兵宜玲 、曾文禮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李品潔、葉又瑄、證人即被害人兵宜玲、曾文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至4頁、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8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00335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至3頁),復有告訴人許雅筑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品潔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葉又瑄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兵宜玲所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曾文禮所提出之台新ATM跨行存款手機簡訊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9頁、警四卷第60頁、警三卷第12頁、警五卷第9頁),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基此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雅筑、李品潔、葉又瑄及被害人兵宜玲、曾文禮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參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上開合庫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係以其生日「841124」作為密碼等語(見偵緝字第
152號卷第9頁背面),基此堪認被告既係以其生日日期作為該帳戶之密碼,是以縱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母親有使用該上開2個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之情為真者,然該2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係以被告本人之出生日期為密碼,則衡以一般客觀常情被告之母親豈有無法記憶之理及可能,甚而因難以記憶而需將之另行載明於他處以助記憶之必要,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因伊怕其母親不知道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提款卡塑膠膜上云云,核與一般常情有悖,顯非無疑,至難為採;況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且與一般觀常情有違之外,復徒增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極易遭他人探知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此節,實無可採;再者,參以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甫申辦上開2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其中合庫帳戶之開戶存款全數領出,並未有何款項可資提領,有上開2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從而,可徵被告之母實須因有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更遑論有何知悉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需求;況縱認被告之母果真需使用被告所申設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由被告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被告之母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另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他處,而增加洩漏或遺失之風險;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將存摺與提款卡置於同一個夾鏈袋內,但伊事後回去找,發現帳戶存摺還在,但提款卡已經不見云云(見偵緝字第152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然果若被告辯稱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者之情屬實,則衡以客觀常理,行竊之人豈有僅將同置於一個夾鏈袋內之帳戶提款卡取走,而未一併將存摺竊走之理及可能,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至明,且殊難想像,殊無可採。綜此各節以觀,再再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各節,俱與一般客觀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核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俱難以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被告於
104年12月11日申辦上開2個帳戶後,隨於同年月15日即分別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且於同日即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一空(除被害人曾文禮所匯款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等情,有上開
2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2個帳戶之不詳人士,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2個帳戶不會遭該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時、地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⒊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被害人將遭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時,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合庫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匯入之詐騙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本案被害人曾文禮因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惟上開合庫帳戶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2時28分許已圈存止扣等情,此有上揭告訴人葉又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65頁)。
從而,本案被害人曾文禮固業將前揭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在案,然此乃因告訴人葉又瑄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曾文禮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始經合庫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則依前開說明,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被害人曾文禮所匯款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許雅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04年12月│29,985元││││15日下午6時2分許,佯裝為四│15日下午10│││││方通行旅遊網站客服人員,撥打│時6分許│││││電話給許雅筑,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有誤,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雅筑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2│李品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104年12月│29,985元││││12月15日下午7時許,先後佯裝│15日下午8│││││為網路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品潔,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先前購物之匯款│同日下午8│29,985元││││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時13分許│││││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品潔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3│兵宜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104年12月│13,999元││││12月15日下午7時3分許,先後│15日下午7│││││佯裝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兵宜玲,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遭誤設為批發││││││商身分,有12筆訂單,如欲取消││││││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兵宜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4│葉又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104年12月│29,985元││││12月15日下午7時26分許、同│15日下午8│││││日下午7時39分許,先後佯裝為│時24分許│││││天藍小舖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葉又瑄,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先前││││││購物紀錄遭誤設為下訂12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葉又瑄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5│曾文禮│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04年12月│18,985元(││││15日下午8時許,先後佯裝網路│15日下午9│聲請意旨誤││││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時19分許│載為19,000││││繫曾文禮,並佯稱:因操作疏失││元)││││,導致其先前購物紀錄遭誤設為││││││持續扣款12個月,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曾││││││文禮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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