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酒駕開始時間應更正為「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被告 江民宗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民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利達藥酒後,仍於同(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8)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播放音樂聲音過大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民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