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行返家休息;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更正為「由妻開車載其返家休息;又於當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遇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5毫克」補充為「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5毫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江佳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且有出入車門困難、臉紅、不語等跡象,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對公眾用路安全造成相當危險,然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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