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東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善路2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吳芳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宜(00年生,年籍詳卷),行駛在同向右側,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吳芳伶、黃○宜人車倒地,吳芳伶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腕挫擦傷、左膝部、左手指擦傷等傷害;黃○宜則因而受有前額、臉部挫傷、擦傷、左腕部挫傷、左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芳伶為自己及其女兒黃○宜,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為自己及其女兒黃○宜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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