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陳萬祥 相對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為公司解散登記,因其原法定代理人陳寶洋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有佑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故仍應由陳寶洋為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8月8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4,817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7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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