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47號聲請人 呂秋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1紙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將該公告刊登於臺灣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所載1紙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而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1日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時報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是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年12月1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7年3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24日(見本院107年度除字第1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頁之民事除權判決狀收狀戳章)始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107除字第14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呂秋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106年6月30日│37,500元│AD0000000││││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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