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SANG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VANSA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NVAN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返還所侵占之手錶,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PHANVANSANG(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0年【西元1981年】年0月0日生)住NHANDANBTANPHONGGIARAI
BACLIE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VANSANG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2時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航空站內,見NGUYENHUYNHVANVY所有之金色手錶1支不慎遺留於安檢站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錶侵占入己。嗣NGUYENHUYNH
VANVY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VANS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NGUYENHUYNHVANVY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台南分駐所案件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手錶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NGUYENHUYNHVANVY,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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