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洪克綺 法定代理人 梁碧霞 抗告人 洪振凱 相對人 廖芸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乃本院轄區,抗告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無違誤,惟原審不察,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且票據付款地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均非本院轄區,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有分別由第三人 洪蕭珠洪崑智洪崑吉 (下稱洪蕭珠等3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洪蕭珠等3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成立不實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卷)。
而相對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復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確實與其女兒共同居住在上開戶籍址,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03年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則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南市永康區,均非本院轄區,且綜觀抗告人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又審酌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取得102年度司票字第997、998、9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進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特別審判籍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至本件訴訟及其他另案事件之法院送達文書,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址而向相對人送達,固經相對人本人簽名或蓋章而收受,此充其量僅能認為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是原審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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