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分別製單舉發,爰各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伸富公司)靠行司機,異議人之岳母於民國97年6月中風,半身不遂,異議人照顧岳母期間,並未駕駛前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97年12月至98年4月將上開車輛出租予乙○○,直至異議人岳母過世辦妥喪事,異議人方又向乙○○取回該車繼續駕車營業,是以該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情節,均非由異議人駕駛。又因異議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故異議人先前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直至98年6月異議人驗車時,才知悉其駕駛執照因上開車輛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業遭吊扣,因異議人不諳法規,當時並未提出申訴,復因異議人背負家庭經濟壓力,必須駕車營業維生,故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開車上路,而遭原處分機關開立如附表編號4之裁決書,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既非異議人所為,該3次之違規記點即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亦不致因違規點數於半年內達6點而遭吊扣,當亦不構成附表編號4所示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登記為伸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異議人於97年起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依照異議人與伸富公司間之約定,有關上開車輛之違規罰款或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又上開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先後經警製單舉發,伸富公司於收受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上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告知應歸責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於收悉伸富公司之歸責申請書後,遂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等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影本、伸富公司之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8年3月31日北監營字第0986009477號函、98年6月5日北監營字第098601717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98年1月31日至98年5月5日之6個月內,除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情事而遭違規記點共3點外,另於98年2月23日、98年2月28日、98年5月5日,亦分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舉發單號:A01YML52
2號、Z00000000號、A00000000號),而各遭違規記點1點,是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開立98年6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該裁決書已於98年
6月16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為寄存送達,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時間為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嗣異議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99年1月16日,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為警製單舉發等情,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原處分機關前述98年
6月12日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47頁至第49頁),異議人對此亦無異詞,自屬信實。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於97年12月起至98年4月間,曾將上開車輛出租予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其所為等語。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98年6月驗車後,已知悉前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情事(見本院99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如該等違規行為確非異議人所為,其為避免不合理之罰鍰及記點之負擔,衡情應會即時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上情,並告知真正應歸責之人,然異議人卻遲未對此向原處分機關或伸富公司有所陳明,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98年迄其於99年4月15日到庭作證止,異議人均未要求其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負責(見同上訊問筆錄),直至99年1月異議人因附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遭開單舉發後,其始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駕駛人為何提出爭執,其所為核與常情不符,其辯解實難遽予採信。且觀諸異議人所辯出租車輛之情節,其於99年2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見本院卷第39頁),原稱係伸富公司將上開車輛出租他人,於異議狀上及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係其自己將車輛出租予乙○○,先後所述互歧。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乙○○大約向伊租車十幾次,有時2日、有時1日等語,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伊曾經向異議人租車,時間伊不太記得,那時伊開沒有多久就還給異議人,可能差不多1個月,伊只跟異議人租過一次,其他都是伊向車行租的等節大相逕庭(見同上訊問筆錄),俱徵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復參以異議人自承由係其本人駕駛之另3件交通違規案件(即前述舉發單號為A01YML522號、Z00000000號、A00000000號之案件)之違規時間分別為98年2月23日、98年2月28日、98年5月5日,有前引違規查詢報表可查,益見異議人辯陳其於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將上開車輛出租予乙○○,其並無駕車營業之行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情節應為異議人所為,當屬明確。
㈣、另就附表編號4之違規情節部分,異議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非其所為,該3次之違規記點不應由其負責,其駕駛執照不應遭吊扣,從而其應亦無附表編號4所載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98年6月間,即已知悉其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而遭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乙事;該份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98年6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7頁)於送達被告後,亦未見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是該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早告確定,基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除非該處分有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本院本應將其內容視為既存事實,而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異議人於本案中再就上開前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決處分有所爭執,已非本院所得審究。況異議人所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應歸責他人之辯解如何無從採信,業據本院詳論如前,其以此相同事由就附表編號4之裁決處分再事指摘,自同無可採。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9年1月16日,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其知道吊扣期間不能開車,但因為伊不賺錢無法生活,因此伊就偷開車等語,異議人主觀上確有違規之故意,亦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均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附表所示各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俱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表┌──┬─────┬─────┬────┬────┬────┬────┬─────┐│編號│裁決書(日│舉發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期及案號)│││││法條│(新臺幣)│├──┼─────┼─────┼────┼────┼────┼────┼─────┤│⒈│99年3月12│北市警交大│98年1月│臺北市建│行車速度│道路交通│罰鍰2300元│││日北監營裁│字第A81195│31日下午│國高架市│超過規定│管理處罰│,記違規點│││字第裁40-A│850號│1時38分│立圖書館│之最高時│條例第40│數1點│││00000000號│││上方(往│速20公里│條、第63│││││││北)│以上未滿│條第1項││││││││40公里│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⒉│99年3月12│北縣警交大│98年2月│臺北縣永│任意跨越│道路交通│罰鍰900元│││日北監營裁│字第CG7741│16日下午│和市永和│兩條車道│管理處罰│,記違規點│││字第裁40-C│952號│2時22分│路與中興│行駛│條例第45│數1點│││G0000000號│││街口(往││條第12款│││││││永和)││、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⒊│99年3月12│北市警交大│98年4月│臺北市延│行車速度│道路交通│罰鍰2000元│││日北監營裁│字第AB0690│30日凌晨│壽街塔悠│超過規定│管理處罰│,記違規點│││字第裁40-A│712號│2時18分│路(南向│之最高時│條例第40│數1點│││B0000000號│││北)│速未滿20│條、第63││││││││公里│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⒋│99年3月12│航警交字第│99年1月│桃園機場│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罰鍰11000│││日北監營裁│U00000000│16日下午│第一航廈│吊扣期間│管理處罰│元,吊銷駕│││字第裁40-U│號│2時45分││駕駛小型│條例第21│駛執照,1│││00000000號││││車│條第1項│年內不得考││││││││第5款、│領駕駛執照││││││││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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